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名典快捷旅社X号房间,盗窃被害人范某现金970元、黑色“OPPO”F-19型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为121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名典快捷旅社X号房间,盗窃被害人范某现金970元、黑色“OPPO”F-19型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为12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其在文峰区X街名典快捷旅社盗窃网友现金970元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的事实与被害人范某陈某其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的事实基本一致。有证人陈某某证实2009年7月3日早上听到范某说现金和手机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名典快捷旅社X号房间被盗的证言相印证。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