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欧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以其丈夫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有房子和门面便同意借款给被告。200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被告拒不返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被告刘某乙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当即立下“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x.00元),此据为凭”借条一张。2008年7月11日,被告与其丈夫曾广永经本院调解离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自行负担。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松林
(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主审法官邓国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