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在文峰区X街X路北一家没有标牌的洗脚门市,因故与高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高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被顾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高某和李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在文峰区X街X路北一家没有标牌的门市,因故与高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高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被顾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高某和李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6月25日晚,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东段的门市与他人一起将高某、李某甲和李某乙打伤的事实和被害人高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其三人于2009年6月25日晚,在安阳市X街东段的门市被被告人顾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文峰区X街东段的门市打伤两名男子相印证。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