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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金某,被告人朱某、宁某甲、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合谋以假冒纪委干部的身份查处公务员腐败案件追赃的方式欲非法获取钱财。2011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宁某乙以市纪委干部小刘的身份以商谈事情为由将被害人石某(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副院长)从家中骗出,之后被告人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假冒省、市X区立新大道憬华花园附近,以要求被害人石某配合省纪委查办案件,接受调查为名将被害人石某带至衡阳市X区白鹭湖休闲山庄X房间,要求其交代家庭财产状况和贪污腐败等违法违纪问题。被告人许某、朱某还于10月24日11时许某搜查证据为名,在被害人石某的办公室搜出2个笔记本、两本银行存折和现金2万元。

2011年10月24日12时许,公安干警接到被害人石某之妻刘某某报案后,通过侦查于10月25日11时许,赶至衡阳市X区白鹭湖休闲山庄抓获了被告人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并追缴了2万元赃款,解救了被非法拘某达35个小时的被害人石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的行为己构成非法拘某罪,并根据被告人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朱某、宁某甲、宁某乙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假冒纪检干部,以查办案件为由,非法拘某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宁某甲、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朱某、宁某甲、宁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宁某甲、宁某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宁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宁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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