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学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沅江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民营企业业主,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退休教师,住(略),系沅江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与被告沅江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彭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学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彭某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同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到了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被告彭某借款是用于某司经营,彭某、杨某是沅江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借条上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驳回对彭某、杨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不是借原告的现金,而是原告从原告叔叔处转来的债权,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只有50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均系沅江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彭某系沅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4日,被告彭某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书面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至今被告彭某仅偿还30000元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已偿还170000元给他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欠条三张,用以证明彭某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往来,及原、被告之间每次计算利息后,由彭某通过开具新的借条的形式收回以前的借条并以此证明被告彭某代王某偿还王某权17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以上几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息5分,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彭某、杨某系夫妻,二被告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彭某系沅江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系该公司股东,且借款用于某司生产经营,其借款及利息应由沅江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彭某作为沅江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私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彭某个人应偿还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彭某个人财产与沅江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放某被告已归还的30000元的利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沅江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0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彭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沅江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清香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