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与被告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雷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华伟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稳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常德市打工时相识,并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生育小孩吴某某还被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元。在小孩11月大的时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开始分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小孩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小孩吴某某基本身份信息;

2、(略)X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小孩吴某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某、郑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小孩吴某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雷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

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2系原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周某、郑某某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与被告雷某2003年下半年打工时相识,并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此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年7周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均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双方此后也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吴某某,现年7周某,因其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某学习和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雷某承担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雷某所生育的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雷某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雷某依法享有探视吴某某的权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庄华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稳石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某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