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炎陵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龙某某因在雇请他人拆除旧房某,发生员工伤亡事故,需支付受害者家属赔偿款,而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催还,被告龙某某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某自愿于2009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借款x元;
二、本案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元,被告龙某某自愿全部负担并当庭给付原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已履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伯成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