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生。
原告易某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我于1998年3月到7月给王某某打工,当时王某某承包了永城县铝厂自备电厂的皮带输煤系统的建造工程,我在工程中负责零工和工程管理,王某某承诺每月给我1500元工资,到工程结束为止,他却没给我一分钱。在整个工程中,我的工钱共计6000元。2007年8月7日王某某给了我2000元,还欠我工钱4000元,他保证在当年9月中旬给完,但他至今未给。由于我所在工厂效益不好,我已下岗,靠打零工卫生,生活困难,故诉法院,请求判令:1.给付欠款4000元,及到归还欠款时止同期银行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易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7日还款2000元,现仍欠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3月7日原告易某给被告王某某打工,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1500元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6000元未付。2007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易某工资陆仟元。并保证同年9月将全部欠款清结,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2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4000元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期予以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工资款4000元;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