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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中心支公司与王XX、窦X、窦XX、黄XX及原审被告白XX、吴忠市天佑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X区X路北侧。

负责人马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X区劳教所家属楼X室,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一楠,马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X区XX园1—2—X室,系受害人窦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窦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窦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窦XX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徐州市X区X—2—602。

原审被告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X村X队,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白XX,男,1974年5月2O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X镇X居委会X号,居民。

原审被告吴忠市天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X区X路银平招待所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窦X、窦XX、黄XX及原审被告白XX、吴忠市天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白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8日1时45分许,白XX驾驶其所有的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045陕西段72KM+420M处,与隔离墩碰撞后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许治清驾驶的苏x号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冲过中央隔离带后翻到公路北侧护坡下,造成许治清、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X区富丽西园1—2—X室)、王某三人死亡、徐远东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潼高速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治清、窦XX、王某、徐远东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天佑公司为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2份交强险及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宁x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O日,宁x挂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王XX等人从交警队领取了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白XX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害人窦XX在城市有固定居所且有稳定收入,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XX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窦XX经常居住地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陕西省的标准,但综合考虑本起事故三死一伤的事实及白XX赔偿能力,应按受诉法院地即陕西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窦XX、黄XX生活费分别计算为x元、x元。受害人窦XX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XX等人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适当认定2848元,住宿费认定960元,误工费应按3人每天25元计算10天即750元,上述总计x.5元,应由太保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下余x.5元由白XX赔偿,天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与白XX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原告请求受害人窦XX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848元、住宿费960元及误工费750元、被抚养人窦XX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黄XX的生活费x元,共计x.5元,由被告太保吴忠支公司赔偿x元,下余x.50元由被告白XX赔偿,被告天佑公司对被告白XX赔偿的x.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四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x元)。(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3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XX、天佑公司负担9415元,四原告负担4889元。

太保吴忠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白XX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责任,但保险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但原审对本起事故三案的赔偿总额为x元,除去交强险x元外,超过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金额总和x元。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有关合同条款,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

四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属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其实际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太保吴忠支公司与天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责任,但保险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天佑公司除对主车投保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外,还为挂车投保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为此支出保费815.7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王XX、窦X、窦XX、黄XX与白XX就白XX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赔偿标准及事故车辆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等有关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对商业第三者险应按照其合同的约定在主车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虽与天佑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但合同中的有关保险条款是由上诉人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且在签订时未与天佑公司协议的通用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由上诉人所提供,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实际上免除了上诉人在挂车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投保人虽支出了挂车保险费,但不能享受该项保险金利益,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原审分别在主、挂车的赔偿限额内判处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其承担的责任部分应予维持。白XX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按其与王XX、窦X、窦XX、黄XX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因窦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848元、住宿费960元及误工费750元、被抚养人窦XX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黄XX的生活费x元,共计x.5元,由被告太保吴忠支公司赔偿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孙文文

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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