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8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9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平县爱家生活购物广场孙建云饰品专柜购买饰品十字绣。8月13日其拿着十字绣到该专柜因退还商品与孙建云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脚将柜台踹倒,并持一木凳将柜台玻璃砸烂。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损坏财物价值56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龙X、王X、孙X的证言、被毁坏财物现场照片、被毁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相关书证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因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