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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某某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国用(2009)第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钱××,男。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第三人罗某某,男,53岁。

原告候某某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10月9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4日作出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权人罗某某,座落新华路X路南,农贸市场东,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21年9月6日,使用权面积96.8平方米,四至为东邻黄某,西临从爱金、路,南邻通道,北邻从爱金。被告2009年10月28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郸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2004年8月13日对原告和郑××所作执行和解协议;2、原告2004年8月12日收条;3、郑××、胡××土地转让协议书及附图;4、郸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5、杨×出具的证明;6、胡××收条;7、郸城县国土资源局郸国土资发(2009)X号关于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罗某某使用的批复;8、第三人完税证两份;9、胡××2008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0、郸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郑××;11、周口大地(2009)(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12、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13、郸城县人民法院宁平人民法庭收条;14、地籍档案一套,共29页。

原告候某某诉称,2003年郑××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郸城县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了(2004)郸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郑××使用的一片土地,即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予以查封。后经法院主持调解,郑××自愿定于2004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将所欠原告款还完,但到期后郑××拒不履行协议,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经原告多次催促,此案一直没得到解决,原告的合法债权至今也未实现,该宗土地也没解封。2009年8月,第三人准备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郸城县人民法院(2004)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郸城县人民法院(2004)郸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胡××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声明;4、黄×2009年8月8日出具的证言;5、证人丛××当庭作证。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候某某起诉郑××欠款纠纷一案,郸城县人民法院曾将原为郑××使用的一片土地,即本案争执地查封。在该案执行程序中,郑××愿意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偿还债务。第三人罗某某委托胡乐奇出面,以七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郑××该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郸城县人民法院将执行款六万七千元转交给原告候某某,并向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争执土地过户到胡××名下。郸城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5月14日作出郸国土资发(2009)X号关于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罗某某使用的批复,同意协助执行将争执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罗某某。后由第三人申请,经土地调查、审查和审核、审批,被告于2009年6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既不是争执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与争执地相邻,与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郑××欠原告的钱已经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X路X路南,农贸市场东,原为案外人郑××使用的住宅。2004年,因郑××欠本案原告候某某款,原告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郸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将争执地予以查封。2004年4月16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就该民事诉讼作出(2004)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郑明超在2004年4月25日前和2004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将欠款x.44元还清。后原告申请郸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郑××欲转让争执地,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欠款。2004年8月5日,郑××与胡××签订协议,将争执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胡××。2004年8月6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向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04)宁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将争执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胡××名下。2004年8月7日,胡××向第三人罗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第三人购买郑××房子钱7万元。2004年8月12日,原告候某某对郸城县人民法院宁平人民法庭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法庭转来郑××还款6.7万元。2004年8月13日,原告与郑××在郸城县人民法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认可原告申请执行郑××案终结。2009年5月14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郸国土资发(2009)X号关于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罗某某使用的批复,同意郑××将争执地转让给第三人罗某某。2009年5月19日,第三人申请被告对争执地使用权进行登记。2009年6月4日,被告经调查、审核、审批后,为第三人就争执地颁发了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第三人准备在争执地上建房,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不服,以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告对郑××的合法债权至今未实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郸城县人民法院(2004)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认定当时原告对郑××的债权是x.44元,郑××应当于2004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被告提供了原告2004年8月12日对郸城县人民法院宁平人民法庭出具的收条和郸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2004年8月13日对原告和郑××所作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条和执行和解协议上的指印)是不是原告按的原告忘了”,对其真实性并未否定,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这两份证据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2004年8月12日收到郑××还款6.7万元、2004年8月13日认可原告申请执行郑××案终结,亦即郑××所欠原告款在2004年8月13日已经还清,原告对郑××的债权已经消失,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侵犯也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4日作出的郸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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