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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绥宁县X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绥宁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绥宁县X乡规划管理局不服规划设计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以就赔偿事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予收取。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小忠

审判员赵立红

人民陪审员袁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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