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绥宁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绥宁县X乡规划管理局不服规划设计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以就赔偿事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予收取。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小忠
审判员赵立红
人民陪审员黄艳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