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文明大道“三角湖人家”小区,顺X号楼X单元下水管道爬至X楼东户从窗户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家中港币820元(当日兑换人民币715.7元),澳门币50元(当日兑换人民币42.3元),老挝币2001元(当日兑换人民币1.6元),根据当日外汇兑换率,总计盗窃外币价值人民币759.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文明大道“三角湖人家”小区,顺X号楼X单元下水管道爬至X楼东户从窗户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家中港币820元(当日兑换人民币715.7元),澳门币50元(当日兑换人民币42.3元),老挝币2001元(当日兑换人民币1.6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在一小区顺下水管道爬进二楼一户人家盗窃一些外币的事实与失主张某陈述的当晚其在小区附近上网时,小区保安告知其有人从窗户进入其家中,后其和小区保安一起将该人抓住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小区保安段某某、申某某证实抓获一进入张某家的人的证言能相印证。被盗外币、外币兑换利率依据、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等证据能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