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梅某诉某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店购买饲料,欠款7178元,后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某,遂起诉某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178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梅某在光山县X路经营饲料门店期间,被告刘某两次购买原告饲料,共欠款717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内容分别为:“欠到现金肆仟叁佰贰拾捌元整”。“欠到饲料款贰仟捌佰伍拾元整”。2份欠据均未某定利息。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原告起诉某提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刘某出具欠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其本人对诉某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采信原告的合法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债务给付饲料款7178元的请求,合乎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欠据未某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欠原告梅某饲料款人民币7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