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
丘市人,文盲,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宋庄X号副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刘XX(另案处理)盗窃的铃木牌白色两轮摩托车,而将此车介绍给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王某某以1700元购得此车,张某某从中得到700元好处费。经鉴定,此车价值3600元。
2009年阴历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刘XX(另案处理)盗窃的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而将此车介绍给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王某某以1500元购得此车,张某某从中得到500元好处费。经鉴定,此车价值3420元。案发后,此车已退还失主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X、鲁XX、申XX、张XX、刘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赃物来路不明而予以隐瞒、销售、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