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
被告钟某。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严某和被告钟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严某涵的抚养权归原告严某,原告严某不要求被告钟某承担抚养费;被告钟某可随时探望小孩,原告严某应予以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乡县X路水木天成的按揭住房一套(已付11万元预付款,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归被告钟某所有;雪铁龙毕加索小车一辆归原告严某所有;
四、原告严某自愿补偿被告钟某20万元,原告严某于2012年3月7日当庭给付被告钟某10万元现金;另1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五、夫妻共同债务宁乡县农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由原告严某负责偿还;
六、夫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八、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