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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二00四年一月五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7月21日晚7时许,浏阳市X乡X村女青年何某丁约被告人刘某某及表妹何某甲到醴陵市X镇溜冰场玩耍。被告人刘某某约了同组青年刘某武同往。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何某丁、刘某武驾驶摩托车搭乘何某甲返回浏阳市X镇。途中,被告人刘某某刻意加速行驶,甩开刘某武、何某甲,并在途经醴陵市X路段时,驾车拐入南桥中学前的一条行人和车辆较少的小路。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停下后,要求与何某丁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何某丁不同意。被告人刘某某遂抱住何某丁并强行脱掉何某丁的衣裤欲实施奸淫,但因当时正好有车通过奸污未果。而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送何某丁回家为名,驾车搭乘何某丁至浏阳市X镇X村都庄水库东侧。被告人刘某某将何某丁强行抱至堤坝的斜坡地段再次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又遭何某丁的反抗未果。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送何某丁回家,在本市X镇与杨花乡交界处,被前来寻找何某丁的亲属胡某某、何某乙发现,遂一同将何某丁送至杨花乡卫生院检查。经检查,被害人何某丁外阴正常,处女膜未破裂,皮肤无破损。浏阳市公安局杨花派出所接警后赶至杨花乡卫生院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丁经济损失2200元,何某丁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原审法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物证;病历记录、请求书、收条、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何某甲、胡某某、何某乙、何某丙、李某证言;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某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本案的被害人何某丁系恋爱关系,在其要求与何某丁发生性关系时,何某丁半推半就,没有拒绝,对强奸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违背被害人何某丁的意志,强行与何某丁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逞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刘某某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本案被害人何某丁没有拒绝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刘某某违背被害人何某丁的意愿,驾驶摩托车载何某丁到偏僻路段处,欲与何某丁发生性关系,何某丁拒绝并大声呼救,但上诉人刘某某仍强行与何某丁发生性关系,后因有车辆经过才奸淫未果,随后又将何某丁骗至太子湖水库堤坝,欲再次奸淫何某丁,何某丁再次大声呼救并反抗,上诉人刘某某奸淫未果。其上诉称何某丁未拒绝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欲二次奸淫何某丁,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结合其有犯罪前科,不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黎t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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