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丁。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丁伙同同案人朱某丁某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组,由同案人朱某丁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丁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走七喜V9手机1部、四信通手机1部、天翼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9元。
2、2011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丁伙同同案人朱某丁某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组,由同案人朱某丁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丁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走“红双喜”硬盒香烟1包,“白沙”硬盒香烟2包,“营养快线”饮料2瓶。经鉴定,被盗香烟、饮料价值人民币27元。
3、2011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丁伙同同案人朱某丁某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组,由同案人朱某丁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丁踹门进入被害人周某庚家中,撬开衣柜的挂锁盗走现金人民币7032元。事后,被告人朱某丁、同案人朱某丁某各分得赃款3500元,余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丁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50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给被害人周某庚。
综上,被告人朱某丁参与盗窃作案三起,赃物价值人民币79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丁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9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经过、抓获经过、汝城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傅某、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周某庚的陈述;同案人朱某丁某的交代;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7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五十六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二、依法追缴没收被告人朱某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