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青,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社旗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在社旗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社旗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青,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分别予以退还上诉人社旗县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李某某。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