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大康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村X路南。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大康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锦鑫商贸公司经销大康某业公司生产的过滤器产品。2005年9月2日,大康某业公司为锦鑫商贸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形势发展需要,经双方公司共同协商决议,大康某业公司委托锦鑫商贸公司作为西部开发销售商,全权代理其所生产的过滤器产品及非标产品。大康某业公司与锦鑫商贸公司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代储合同中均显示合同的卖方为大康某业公司,买方为锦鑫商贸公司,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随机备件、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5年9月8日大康某业公司、锦鑫商贸公司对发往酒钢集团物资储运公司东库滤芯、发往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储运部备件库滤芯进行了对账。2006年7月31日,双方对酒钢代储合同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显示:大康某业公司(卖方)共计发货x元,锦鑫商贸公司(买方)共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双方在后续经过多次业务往来,又签订了一份对账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大康某业公司、锦鑫商贸公司为多年友好合作单位,经双方认真核对,到2007年12月底大康某业公司共计开票给锦鑫商贸公司x元,锦鑫商贸公司付给大康某业公司货款x元,账面欠款x元;2006年7月双方对账后,又签订合同九份,大康某业公司共计给锦鑫商贸公司发货x元,加上对账前未开票的x元,共计x元未开票。大康某业公司应尽快开票给锦鑫商贸公司入账;以上两项合计锦鑫商贸公司方欠大康某业公司货款x元。现锦鑫商贸公司方仍有大康某业公司产品库存10万多元,希望大康某业公司考虑能给锦鑫商贸公司做退换货处理;锦鑫商贸公司保证在2008年底前将上述货款结清,逾期自愿承担责任。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对账还款协议上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协议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对账还款协议》“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乙方”(锦鑫商贸公司方)文字为先章后字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锦鑫商贸公司在与大康某业公司多年的买卖业务中拖欠大康某业公司货款x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对账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大康某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大康某业公司要求锦鑫商贸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大康某业公司要求锦鑫商贸公司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大康某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大康某业公司、锦鑫商贸公司在实际的业务往来中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代储合同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锦鑫商贸公司认为其与大康某业公司系代理关系,在履行责任后,后果由大康某业公司承担及对账还款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新乡市大康某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数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800元,由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锦鑫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大康某司为达到其非法目的,单方伪造了对账协议,该协议经司法鉴定,系先章后字,明显不符合签订合同的程序,与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相违背。更关键的是,该对账协议所显示的欠款金额是被上诉人捏造的,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应依法纠正。大康某司给上诉人出具有代为销售委托书,怎么会是买卖关系呢而且在与大康某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均注明了使用单位的身份,原审法院否定了双方履行合同的实质内容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双方的欠款金额及合同性质。被上诉人大康某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康某司提供的对账单及购销合同,充分证明了锦鑫商贸公司欠款事实的存在,锦鑫商贸公司称大康某司伪造了对账单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为了解决争端,双方可以对欠款数额重新核对,让事实证明一切。双方签订的合同全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锦鑫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外,另查明:经本院调查核实,截止2006年7月31日,锦鑫商贸公司共计欠大康某业公司货款x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供货合同十份,十份合同货款合计x元。2006年7月31日之后,锦鑫商贸公司付给大康某业公司货款x元,现锦鑫商贸公司尚欠大康某业公司x元。
本院认为:大康某业公司与锦鑫商贸公司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代储合同中均显示合同的卖方为大康某业公司,买方为锦鑫商贸公司,其形式、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大康某业公司虽出具委托书确定锦鑫商贸公司作为其西部开发销售商,也只是确认锦鑫商贸公司有权在当地销售大康某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代理关系。因此,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锦鑫商贸公司以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在长期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发生了拖欠货款的行为,并签订了对账还款协议,载明锦鑫商贸公司欠大康某业公司货款x元,但锦鑫商贸公司上诉称该协议经司法鉴定,系先盖章后签字的,不符合签订合同的程序,不应采信。因此,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组织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重新核对,经核实截止2006年7月31日,锦鑫商贸公司共计欠大康某业公司货款x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供货合同十份,十份合同货款合计x元。2006年7月31日之后,锦鑫商贸公司付给大康某业公司货款x元,现锦鑫商贸公司尚欠大康某业公司x元。据此,锦鑫商贸公司应偿付大康某业公司货款x元,原审法院判决锦鑫商贸公司偿付大康某业公司货款x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新乡市大康某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数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新乡市大康某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乡市大康某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新乡市大康某业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由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新乡市大康某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