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村一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学林,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综合服务区围海造地三期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村一区。
负责人郭某某,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学林,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某某,男,56岁。
被上诉人郑某某,男,44岁。
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水电建设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综合服务区围海造地三期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称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龙公司)、赵某某、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项目部委托赵某某到金龙公司联系绞吸船,并给赵某某出具介绍信:“因水电公司在曹妃甸三期工程2标施工任务,该工程吹填方量750万立方,项目部现委托赵某某同志联系绞吸船(1000-x/h),望贵公司予以接洽!另四期项目800万立方吹填工程也即将开工”。金龙公司(甲方)与赵某某、郑某某(乙方)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一份挖泥船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两艘x/h绞吸式挖泥船和Φ400钢管1000米,浮体10对,乙方承租后用于曹妃甸工程进行施工,租期两年,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租金每年x元,两年租金共计x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先交纳租金x元,第一年剩余租金x元在2007年7月1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x元在2008年3月1日前付清,否则每超一个月罚款x元,依此类推。乙方向甲方支付船只返程保证金x元,乙方负责按月支付甲方两名代表的工资奖金,每人每月不少于3000元,每月底支付给甲方。乙方负责船舶租期的燃润油、配件及日常维修和检修费用,不得转租,更不得以任何方式用船做担保、抵押或出让。”合同签订后,赵某某预付租金x元和船只返程保证金x元,金龙公司交付给赵某某x/h绞吸式挖泥船两艘(船号江河038#和江河040#),Φ400管线1000米和浮体10对,交付时双方核实确认燃油、材料及备用配件和设备状况,进行签字交接,交接资料作为合同附件,租期届满归还船只时,按合同附件记载交给金龙公司,丢失配件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履行中,赵某某交付2007年度下欠的x元租金,并支付了金龙公司两名代表的工资。2008年度赵某某支付金龙公司两名代表工资至7月底,下欠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底工资计8个月,合款x元,逾期未支付2008年度挖泥船租金x元。金龙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船只租金x元,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两名代表工资x元及船只维修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挖泥船租赁合同,是项目部委托赵某某、郑某某与金龙公司双方充分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度x元租金和两名工人工资x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已在合同中约定,每超一个月支付租金罚款x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权利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龙公司主张的船只维修费x元,仅提交了挖泥船维修费用表,未提交实际维修挖泥船合理开支发票,所提交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为曹妃甸工程租赁挖泥船,是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项目部的介绍信为证,并且所租船只是按照项目部介绍信注明的施工地点进行施工,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均为曹妃甸工业区。赵某某、郑某某在代理权限内,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租赁挖泥船的行为,应由项目部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金龙公司要求赵某某、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水电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赵某某、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水电建设公司给付金龙公司租赁费x元,代表(船只管理员两名)工资x元(每人每月按3000元计算,两人共8个月,自2008年8月底至2009年3月21日);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水电建设公司给付金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按逾期每月x元计算,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三、驳回金龙公司要求水电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水电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金龙公司承担诉讼费4600元。
上诉人水电建设公司和项目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的抬头与落款均显示承租人方为赵某某与郑某某二人,合同签订与履行中根本未出现项目部。项目部对赵某某的介绍信中只有“联系1000-x/h绞吸船”的委托事项,该案标的为x/h船只,与委托事项明显不同,委托范围中也只有“联系”,并无“磋商价格、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等代理权限。项目部更没有对赵某某、郑某某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与履行合同,从而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隐名代理合同签订与履行的特别授权。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给赵某某的介绍信认定赵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在代理权限内,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介绍信中也只有赵某某一人,并无郑某某,原判认定上诉人委托郑某某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金龙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出示交接证据,更无租赁物交付给项目部的证据,原判以介绍信注明的施工地点和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均是曹妃甸工业区为由,推定金龙公司将船只交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因为在曹妃甸的施工单位有上百家。三、上诉人从未向金龙公司支付100万元租金和20万元保证金,金龙公司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收取上述款项的来源,以证实真实承租人不是上诉人方。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供了涉案两船只在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曹妃甸工程项目经理部工地施工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到现场勘验,以查明租赁物是否为上诉人项目部工地租用,但原审不予采纳,另原审审理中将项目部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的抬头和落款虽然为赵某某和郑某某二人,但上诉人委托赵某某在前,合同签订在后,上诉人的委托足以令答辩人相信赵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应属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上诉人。虽然介绍信上是委托赵某某“联系”绞吸船,但并未注明不允许代理人赵某某“磋商价格、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等,故对介绍信上“联系”应作宽泛解释。标的船只与介绍信上不一致,应属双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对合同标的物的非实质性变更,除上诉人及时反对或明确表示对委托内容不得作任何变更外,应以合同确认的内容为准。二、介绍信中虽然没有郑某某,但根据赵某某的证言,郑某某的名字是赵某某代签的,赵某某予以认可,系上诉人的内部行为。同时赵某某认可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对此无需举证。被上诉人收到的100万元租金和20万元保证金,是通过上诉人的代理人赵某某完成的,是代理人具体履行合同的具体表现。介绍信中注明的施工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相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一审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至于涉案船只在其他单位工地施工,是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内对该船只的自由调动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进行勘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属法院职权范围,原审程序并未违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07年3月25日,金龙公司与赵某某对涉案江河038、江河040船只设备进行交接核实,并出具了设备清单,赵某某在该设备清单中签字。二、2007年8月19日,金龙公司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曹妃甸工业区钢铁产业区北部围海造地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施工设备要求:8月20日前,施工效率500-x/h绞吸船两艘。依据该合同,金龙公司的江河040、江河038船只分别于2007年8月18日、2007年10月5日进场施工,并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6日退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曹妃甸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4月20日出具付款情况报告证实,上述两艘船舶退场后,双方终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全部工程款已付清。该工程分包合同中加盖有金龙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中没有编号,金龙公司对此印章不予认可,根据长垣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金龙公司自2007年4月9日起备案的印章编号为x。同时该工程分包合同中金龙公司代理人一栏处有赵某祥的签字,经查,赵某祥系赵某某之子。三、2008年2月20日,金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赵某某租金71万、工资5.4万元,减除唐海工程手续税金6500.89元,共计柒拾伍万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壹角壹分(从唐海围海工程款中扣收)”。关于涉案的租金和工人工资,金龙公司称其经财务核实后认可共收到赵某某支付的租金x元,船只返程保证金x元,工人工资仅支付至2008年8月底,其中2007年4月收到租金x元和返程保证金15万元,2008年2月20日收到的x.11元中,含本案船只租金x元,返程保证金x元,工人工资x元,剩余的x.11元是另外船只的租金。四、金龙公司随船人员张修志证实涉案船只曾在项目部工地施工,但赵某某认可其与金龙公司签订挖泥船租赁协议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其所租赁的江河038与江河040船只未在水电建设公司所属的工地施工,同时其也认可目前尚欠金龙公司部分租金和工人工资。五、因江河038、江河040船只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油费,目前仍被扣留至施工地。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1日,赵某某与金龙公司所签订的挖泥船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各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赵某某与金龙公司签订、履行租赁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水电建设公司的代理行为;二、拖欠船只租赁费、工人工资的数额。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项目部于2007年1月5日出具介绍信,委托赵某某向金龙公司联系绞吸船(1000-x/h),金龙公司依据该介绍信与赵某某签订了挖泥船租赁协议。首先,水电建设公司与项目部对该介绍信本身没有异议,根据介绍信的内容,项目部已明确了赵某某为其代理人,合同的相对方为金龙公司,合同标的物为绞吸船(1000-x/h),施工地点为河北省唐海县曹妃甸工业区。因绞吸船的施工方量系项目部对合同标的物的规格所作出的说明,金龙公司提供的江河038与江河040船只实际施工方量虽然与介绍信载明的不一致,但该船只经改装后也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其施工方量低于介绍信注明的施工方量,未从根本上损害租赁方的利益,对此应属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标的物的非实质性变更,同时介绍信也未明确表明对委托内容不得作任何变更,应以双方租赁合同确认的内容为准。其次,介绍信中载明委托赵某某“联系”绞吸船,并没有明确说明赵某某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代理权限,应属委托事项不明确,其责任在于委托人。第三,介绍信载明的施工地点与挖泥船租赁协议约定的施工地均为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曹妃甸工程,涉案江河038与江河040船只的实际施工地也在曹妃甸工业区,至于所租船只是否在项目部工地施工,是其在租赁期间内对船只的自行处分行为,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客观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2007年8月19日的工程分包合同,是赵某某之子赵某祥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虽然承包人写为金龙公司,并加盖有金龙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明显与金龙公司所备案使用的印章不一致,金龙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行为应为项目部代理人赵某某及其子赵某祥的私自处分行为。赵某某作为受托人,由其向金龙公司支付租金符合常理,也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第四,挖泥船租赁协议的承租方虽然写为赵某某、郑某某个人,也未加盖水电建设公司的公章,但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2007年1月5日的介绍信,金龙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赵某某与水电建设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故租赁协议虽然以赵某某、郑某某个人名义签订,但该租赁协议对金龙公司与水电建设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综上,金龙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某某具有代理权,其基于对水电建设公司资质和信誉的信任,据此与赵某某签订并履行了挖泥船租赁协议,故赵某某与金龙公司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水电建设公司承担,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龙公司认可已收到租金x元和返船保证金x元,对此应予以认定。对2008年2月20日的收据,金龙公司经财务核实后认为该部分款项已包含在其所认可收到的款项中,因承租方有义务提供已付租金及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同时该收据中所载明的x.11元并未超过金龙公司所认可的已收款数额,故应认定金龙公司的主张成立,对尚欠的x元租金和x元工资应予以偿还。关于违约金,金龙公司主张依据双方挖泥船租赁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自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每月x元)。水电建设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金龙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期间为迟延支付第二年租金x元的时间,根据其在该期间内的实际损失情况,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鉴于自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多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中与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