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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王某甲与魏某某、吕某某及财保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65年12月,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石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王某乙,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荆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吕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钊,被上诉人魏某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9日,二原告之子荆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西东驶至312国道999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停在道路上的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荆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薛磊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某与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薛磊无责任。另查明,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系2008年由被告魏某某在王某周处购买,雇佣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二原告之子荆某与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薛磊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雇佣被告吕某某驾驶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辩称与被告吕某某系合伙关系,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荆某、薛磊两人死亡的后果,因此受害人应当平均分配强制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座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还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称,被告吕某某逃逸,商业险不应理赔,因被告吕某某在事发后立即抢救伤员并报警,未影响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认定被告吕某某逃逸,故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荆某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x元÷2=x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荆某系农村户口,虽在深圳打工,但未签有劳务合同,亦未提供其收入及消费支出的相关情况,故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元×20年=x元;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x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某、王某甲x元;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荆某某、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下余损失x的50%,计款x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荆某某、王某甲;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荆某某、王某甲负担222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225元。

荆某某、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有逃逸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否认事故认定书中的肇事逃逸是以民代刑、越权办案、包庇被告方,要求追究被告方的刑事责任。2、死者荆某龙已取得深圳市居住证,与暂住证在法律上完全不同,应与当地市民享有同等待遇。请求撤销原判,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告方的刑事责任,应再增加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魏某玲答辩称:自己的车辆轮胎爆胎并停在路边,警示灯开启并设置警示标志,而上诉人之子无证驾驶、车速过高,不佩戴头盔而造成死亡,答辩人并无过错。吕某某于事发后拨打110及120电话,并不是肇事逃逸。上诉人之子虽在深圳居住,但不能以此证明其应享有深圳居民待遇,其没有用工合同,没有收入证明,没有用人单位为交纳的三金证明,故应按唐河县X村收入计算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吕某某答辩与魏某某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并称自己有报警记录,要求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同时荆某对薛磊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未让其承担责任已是对其最大的照顾。上诉人出示深圳某咖啡厅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若其连续工作四年而又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交纳三金的证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判决是否适当。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07年2月-2009年12月份荆某的工资单,用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

被上诉人魏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工资单的取得不合法,不真实,不能证实是其打工单位出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上诉人吕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用圆珠笔书写明显不实。

原审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二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魏某某提交(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另一死者薛磊家属起诉的判决与本案一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

上诉方质证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的认定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相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其它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吕某某提交网上下载的2008年7月5日深圳市居住证办证须知,用以证明在深圳市内居住30天以上,已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非深圳户籍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上诉人质证认为网上情况查询虚假无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上诉方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该诉求不属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和审理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事发后立即抢救伤员并报警,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作为民事案件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虽然荆某办理了深圳居住证,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劳务合同及用工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等证据,其二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提出异议,对于制表人字迹不同及三年工资表是否为同期制作上诉方均不清楚,不能作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审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作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某某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采信。上诉人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因系网载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确切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荆某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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