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
被告:蒋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蒋某系原告服装店的老顾客,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当时没有同意,之后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好意思推托就答应借给被告4000元。因原告在老家,2009年11月26日,原告的老公从卡上取了4000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被告答应2010年元月15日还款。到还款之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推托,在原告的要求之下,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了借条,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但3个月过后,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7日内还清原告的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蒋某辩称:借款不属实。我借的是张某乙缘的钱,不是张某乙的钱。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条上写的是向“张某乙缘”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条上的“缘”字书写比较潦草,即象“缘”字也象“绿”字,且被告认可该借条确实是其本人出具给原告张某乙的,是从原告张某乙丈夫手中拿的现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被告蒋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承诺3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其是向“张某乙缘”借的款,但其认可借款是从原告的丈夫处取得,借条是出具给原告张某乙的,故被告的辩解实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