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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诉黎某旅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黎某。

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诉被告黎某旅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及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外联经理聘用协议书”,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及义务。截止2010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应缴纳的各项费用款项为x.6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承诺于2010年9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前述所欠的x.6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款。2010年9月21日,因被告严重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及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同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X年度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被告尚欠原告营利润指标1000元(2010年8-9月每月500元计)及各项费用指标136元(2010年8-9月每月68元计)。因此被告欠原告接待团队旅游款共计x.6元。另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的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接待团队旅游款x.6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00九年度和二0一0年度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了承包合同;2、外联经理聘用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聘用被告为其外联经理;3、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7月底共欠原告应缴纳的费用为x.6元,并承诺于2010年9月20日前付清该款项;4、《关于提前解除琴潭营业部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等决定》的文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0一0年度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

被告黎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与被告黎某签订的二00九年度和二0一0年度的《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及《外联经理聘用协议书》,实际是旅游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经营利润指标和各项费用指标,但被告却不履行约定及承诺,截至2010年7月底共拖欠原告应缴纳的费用x.6元从2010年9月14日作出给付承诺后一直未付,2010年8月和9月拖欠的经营利润指标1000元及各项费用指标136元也未支付原告,构成了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拖欠的各项费用x.6元,被告应如数给付,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由于违约金5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被告已预先交付原告,故该款应予抵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给付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接待团队旅游款x.6元。

二、被告黎某支付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违约金5000元(该款已相互抵扣)。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阳瑜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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