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铜川市耀州区人,家住(略)。司机,准驾车型B2,2010年10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耀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经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陕西宋某某(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阴军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1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x+850M处,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张海娟驾驶的陕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海娟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段俊煜受伤。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打“120”急救电话报案,并随同公安交警将伤者段俊煜送往医院,伤者段俊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110”报警,并随同公安交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向被害人张海娟、段俊煜家属支付部分丧葬费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向被害人张海娟、段俊煜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x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害人张海娟丈夫段明韬领取,被害人张海娟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现场勘察草图、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印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耀州区公安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耀州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交警大队移交凭证、事故押金收据、领条、协议书、谅解意见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超车时没有确保与被超车辆之间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之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玉超
审判员吴义权
人民陪审员赵文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灵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