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某,男,1949年8月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1948年8月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乙,男,1962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59年10月生,嵩县信用联社职工。系孔某跃、杨某某、黄某乙的共同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1950年7月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1954年9月生,汉族,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程某某,男,1953年8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丁,男,1963年9月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1951年4月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孔某跃、杨某某、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郑某某、程某某、张某丁、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5)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5月10日,一审原告孔某某、杨某某、黄某乙起诉至嵩县人民法院称与被告周某某等人合伙开采大章乡三人场金矿,因与张书化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一九九五年八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张书化达成协议,由张付补偿费121.9万元及利息。在后来领取协议款时,周某中领回72.5万元,私分乱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4万元。一审被告周某某辩称,不承认原告诉请,我受郑某某委托,从洛阳市中级法院领取款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一审被告辩称,我和司法局签订的承包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与列合伙人之间无任何关系。合同签订后吸收入股,合伙未形成事实,承包合同签收后,因合同纠纷引起诉讼,合同持有者是我,我参加诉讼,开支当然由我支配,或经我签字同意的开支才有效,并对诉讼中转让费分配,在退还股金的同时应考虑入股多少及贡献大小。一审被告韦学正辩称,合伙开矿当时每人都有贷款借据,由何村信用社提供贷款,张书化付补偿费121.9万元,给谁多少不清楚,我没分得一分钱。另因烟问题,我在县检察院交5.4万元押金,我不应该交这一笔款,烟是因集体打官司引起,没这一场官司也不会出现烟的事,对合伙所得补偿费应由合伙人讨论分配。一审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仅是与郑某某合伙,与其他原、被告均没任何经济纠纷,我受郑某某委托领取的仅是合同转让费,不存在私分利润,从中院领回的合同转让费应按郑某意图处分。
一审被告张某丁辩称,本案与我无任何关系。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嵩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大章乡三人场程某子沟黄某矿山发包,委托县司法局招标,在招标会上张书化以承包金45万元中标,交保证金5万元,后经县政府同意,姜广平、郑某某、张书化为共同承包人与县政府签订了程某子沟黄某资源探选合同,由于承包人在开采问题上发生争执,一九九四年元月二十六日在县政府主持下郑某某与张书化就程某子沟退股退款问题达成协议:1、张书化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时前将25万元承包金、2.5万元损失费一次性交县司法局,郑某某无条件退股;2、如张书化不按时交款,张自动退股,郑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时将同样款项交县司法局;3、双方均不按协议履行,承包合同终止。张书化在筹款过程某姜广平表示未退出承包,张书化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款,郑某某按协议规定时间交款27.5万元,后张书化也交纳27.5万元。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等人以郑某某为合同主持人,由原告方主要筹集资金,合伙开采了县政府招标的大章乡X村程某子沟金矿、组建时形成“两片”即何村片、城关片,“三股”十八份,每份4万元。其中原告方占两股,被告周某某、郑某某、韦学正、程某某、张某丁、陈某某六人为一股,双方共为十八份。定名为程某子沟股份制金矿,并进行了人员分工和职权行使规定。一九九四年二月中旬组织人员到矿山开始施工、二月十九日县政府通知张书化、郑某某停止采矿,待问题处理后再生产。并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关于解决程某子沟金矿承包及承包人内部合伙问题的意见”。确认张书化为第一中标人,由张书化组织资金实施承包区域内资源开发,一九九四年元月二十六日订立的退股退款协议终止履行等。郑某某不同意诉至中院,经调解,郑某某不再参与程某子沟黄某矿山承包经营,张书化付给郑某某121.9万元,县政府原收郑某某承包费52.5万元全部退还郑某某。在调解书执行阶段,因领回执行款引起内部纠纷。
另查明,一、合伙人出资数额及合伙期间共同借款,在入股时周某某交现金1万元,张某丁2.5万元,陈某某1万元,余款均是以个人名义从何村信用社所贷,其中周某某3万元,郑某某4万元,韦学正4万元,程某某4万元,张某丁1.5万元。陈某某3万元是由原告方代交。原告方51万元全部是何村信用社贷款。合伙股金为72万元。短期借款何村信用社X笔29.73万元,其他方面借款4.9万元计34.63万元。二、合伙期间收入:股金72万元短期借款34.63万元,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领回执行款189.5万元共计296.13万元。其中周某某两次领回37.5万元,郑某某两次领回现金35万元。周某某、郑某某领回的72.5万元,郑某某交给程某某18万元,周某某交程某某24.5万元,两人共交给程某某执行款42.5万元入帐,城关片分红30.6608万元,杨某喜领回执行款117万元(其中117万元是在中院达成执行协议由张书化直接交付何村信用社,用于归还原告代表何村X村信用社的贷款75.23万元,利息34.77万元,杨某喜实际领回现金7万元)。三、合伙期间支出:认定杨某喜手支出x.64元,程某某手支x.68元,韦学正手支出x元(包括x元烟款),张某丙手支出x元烟款,郑某某支出x元烟款,还何村信用社借款x元,城关片待还借款本息x.35元,共计支出x.55元。其合伙期间余金额x.45元,另现存有机器设备空压机2台,柴油机一台协议折价x元,共盈余现金x.45元。其中每股分红x.81元。城关片现有现金x.05元(含待支出x.35元),其中郑某某x元,周某某x元,程某某x.32元,韦学正x.73元,张某丁x元,另外x元由被告方分给王小保和史次安。按照双方协议被告方应分得合伙利润x.81元,应返还给原告方现金x.05-(x.35+x.81)=x.89元。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合伙协议属于自愿,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盈余分配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协议款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现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所占资金远远大于其所分份额,根据其所超占资金比例,郑某某应返还原告x.33元,周某某应返还原告x.56元。至于原、被告内部如何分配由内部另行处理。嵩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嵩城民初字第187民事判决:1、被告方返还原告现金x.89,其中周某某返还x.56元,郑某某返还x.3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2、空压机二台,柴油机一台归原告所有;3、短期借款x元,被告方承担x元,即姜永祥5000元,杨某云6000元,刘跃武5000元,余款x元由原告方承担;4、原、被告对短期借款负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x元,审计费用5000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9300元。
宣判后,周某某、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合伙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因我们仅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开矿,所以这个“合伙开矿协议”自然也是无效。2、合同转让费并不是开矿收入和盈利,故不能按合同开矿盈利分成比例(2:1)来分配。3、被上诉人在执行张书化一案中,未经我方同意擅自放弃了剩余的20万元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4、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经杨某某手支出部分不符合事实,因其中有大量支出未经合伙人全体同意。5、原审判决将合伙人的投资款由合伙体的收入偿还计算不妥。6、合伙支出中的烟款及因买卖香烟被罚款款项,因不是合伙事务,不能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孔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的争执焦点主要是对事实的认定:即1、被上诉人是否放弃了部分执行款。2、经济纠纷帐目鉴定结论所列举的经杨某某手所支出的6笔费用是否属于合伙人共同开支。3、买卖香烟及因此而被罚款应否属于合伙人共同开支。对于以上几点分析如下: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放弃了部分执行款,因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对于鉴定结论中所列的几项突出开支(送钱送物22起价值x.27元,购卷烟40箱x元,大额白条8张x.30元,丢失杨某某未入帐单据x.81元,缺少单据2张6617.4元),虽然这几笔不符合财务制度,也不符合合伙时所约定的帐目管理制度,但前三项支出作为城关片的部分合伙人在一审时予以认可,且该几笔支出中也有城关片的合伙人作为经手人支出的,而本案是何村片以一个整体的身份对城关整体(一股)提起的诉讼,故对此几笔支出应予认定。对第(4)项丢失单据的问题,由于嵩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稽查科已出证证明系该单位在查帐后发现丢失,故对此亦应予认定。对于最后一项,因缺少单据,不能认定该款项是否实际支出,故不能认定。第三,对于买卖香烟被罚没及事后被罚款是否应属合伙人共同开支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周某某未参与该事,但本案是何村片与城关片作为两个整体进行的诉讼,而两片中均有人员参与,故该费用应认定为合伙人开支。另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算帐时,合伙人为入伙所贷款项及利息不能用合伙收入支出,而应在分红后,由各自偿还,此种方法合理合法,应予认可。被上诉人承认在还信用社X万元之中,还了何村片入股本息共计x.7元。据此,结合一审认定事实可以认定以下数额:合伙总收入:x+x+x=x元;合伙总支出:(x.64-6617.4)+x.68+x+x+x+(x-x.7)=x.22元;现剩物品折价x元,每股应分数额:x.26元,城关片实际所得:x-x.68-x-x=x.32元。除以上事实与原审认定不一致外,其余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开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伙中的事务均应依据合伙协议及相关约定履行。由于何村片与城关片是按2:1的比例投入的资金,而双方又未约定合伙盈余分配比例,那么应按投资比例对盈余进行分配。但由于从查明事实看,作为城关片的合伙人手中所占有的数额并未超过每股所应分得的数额,故何村片要求城关片返还多占的盈余的要求不能支持。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也理应由两片合伙人按比例负担。故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维持(1998)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撤销(1998)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驳回孔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x元,审计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x元,上诉人负担3300元;二审受理费4310元,实支费1734元,共计6034元,由上诉人负担1034元,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
孔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归还何村信用社X万之中,何村片入股本息共计x.7元同事实不符;2、城关片领款并不是72.5万元;3、经城关片韦学正手支出的x元不应从城关片72.5万元中扣除;4、陈某某的入股本金x元及其利息应由城关片返还给申请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所提陈某某入股本金,以个人名义的贷款应由个人负责偿还。申请再审所提的其它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均已认定,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时未提出异议,再审时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代审判员刘利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