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常某在承包伏牛山滑雪场的刷涂料工程期间,发现滑雪场综合楼三楼一办公室放有一台电脑。2010年12月11晚,被告人常某从该楼楼顶爬到办公室价格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7791元。案发后所盗电脑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祁武锁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