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系被告刘某乙、丁某某之子,2003年2月16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告马某现有一套66平方米的集资房指标,自愿转让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将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房屋补偿款5000元。另外,该协议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马某曾将被告刘某乙、被告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乙、被告丁某某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因原告马某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乙、丁某某不履行出售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义务,而原告却和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某甲,上述五被告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原告马某自愿将其购房指标转让给被告刘某甲,被告也按约定将购房指标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述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姚某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应属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2月16日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刘某甲以及证明人贾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诚实守信,依据此协议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等上诉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仝敏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