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羁押,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系被告人段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德玉,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羁押,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四平,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0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段某乙、指定辩护人张德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伙同坚强(生于X年X月X日)、严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生于X年X月X日)窜至秦州区X路“凌凯电子”商铺内,盗得移动电话机27部、MP59部、读卡器3个及数据线12根,共计价值x余元。段某甲等人盗窃后将赃物转移存放至被告人李某某的租住处并告知了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价值4100余元的移动电话机9部、MP53部销售,得赃款500余元,共同挥霍。破案后追回价值5500余元的移动电话机14部、MP51部、读卡器3个及数据线12根,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万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坚强、严某某、张某、马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追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销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追回,故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其销售的部分赃物追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段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