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45岁族。
被告刘某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孙喜成、刘某丁,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X号。
负责人孟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刘某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59岁。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蓝盾出租汽车中心)、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徐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成,被告蓝盾汽车出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刘某丙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徐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时相撞,造成徐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刘某丙驾车逃逸,次日上午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应予扣减;
被告蓝盾出租汽车中心、李某某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应予扣减;对合法、真实的损失进行赔付。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法损失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刘某丙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刘某丙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徐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时相撞,造成徐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刘某丙驾车逃逸,次日上午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从2010年3月3日至3月24日在地区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医嘱为2人护理。2010年3月25日至8月10日,原告转到地区医院全科治疗,该科是地区医院可以提供上门服务的临床科室,医护人员定期到病人家中进行诊治。2010年7月21日,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4日(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徐某甲交通事故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蓝盾出租汽车中心,刘某丙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2010)安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责任划分正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刘某丙系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在被告李某某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能明确告知其该项免责条款,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丙、李某某、蓝盾出租汽车中心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轮椅、拐杖费用1100元,鉴定费7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结合原告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应按每月18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3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8月3日,应确定为9240元(1800元/月÷30天×154天)。原告要求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出院医嘱,护理证明及鉴定结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每月1600元,故护理费应确定为9387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600/月÷30天×22天×2人,第一次出院后1600/月÷30天×132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为全科家庭病房,故应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要求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应确定为3080元(20元/天×154天)。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元(9567元/年×6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x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轮椅、拐杖费用11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刘某丙虽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但在本次事故中逃逸,具有重大过失,故鉴定费780应由刘某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x元,轮椅、拐杖费用11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徐某甲鉴定费78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共计3447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315元,被告刘某丙负担3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申稳建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