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靳某某,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间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6日设立,被告张某某任原告总经理,负责原告的经营业务。被告在任职过程中,在未某原告股东同意且未某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其妻及母亲名义设立了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被告同时利用总经理职务,逐渐将原告主要客户日本某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某某株式会社)的订单转移至某某公司,直至2007年4月,原告已完全丧失该客户订单。自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被告通过某某公司转移某某株式会社订单非法获利1,005,480元以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此非法获利归入原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自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的非法所得归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2、某某株式会社并非原告客户,被告也未某某某株式会社介绍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获得订单系依赖价格优势,并非被告转移订单;3、原告主张被告的违法所得没有相应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2007年3月份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被告在2007年3月前在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
2、原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行为未某公司章程授权;
3、某某公司档案材料,证明该公司经营与原告同类业务;
4、被告及其妻户籍证明资料,证明某某公司两股东系被告妻子及母亲;
5、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翻译摘录,证明被告将原告客户的订单转移至某某公司,谋求本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
6、某某株式会社给原告的订货记录、某某公司出货预定表、某某株式会社给某某公司的样品修正指示书、童装订单、附属品订单、价格指示书,证明被告将原告业务转移至某某公司;
7、原告损失估算表、被告获利计算表,证明被告非法获利数额以及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工资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营业执照是原告单方申办,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是有变动的,是否担任总经理应当由董事会或劳动合同来决定,公司的章程也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须经董事会决议;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比较广泛,单就营业执照而言不能证明该公司经营与原告同类业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原告单方整理且自行翻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某某株式会社的订货表上可以看出,某某株式会社与日本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原告是日本某某公司的生产工厂,业务由日本某某公司代理,某某株式会社在与日本某某公司进行贸易的同时,也与某某公司进行贸易;价格估算表是原告单方估算,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某某。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某某公司于2000年9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股东系上海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及日本国株式会社某某,法定代表人林某,任董事长,被告张某某任原告总经理。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针织服装和其他服装,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5年7月25日,案外人陆某某、邵某投资设立某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的生产、加工、销售,针纺织品、化工原料(除毒危险品)、钢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邵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陆某某系张某某之母。日本某某株式会社与案外人某某株式会社有业务往来,其接受某某株式会社订单后,将相关生产订单交由原告生产加工。案外人某某公司成立后,与某某株式会社也发生业务往来,直接接受某某株式会社订单并加工制作服装。2007年初,原告某某公司获悉某某公司接受某某株式会社订单的情况,遂与被告交涉,但未某。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至2007年3月,之后离开原告处。2007年8月,原告某某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支队报案,举报被告存在损害公司权益及受贿行为,亦未某。现原告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入归入权,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身份,并且违反了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即忠实、勤勉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是原告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亦在某某公司任职,或利用职务之便转移原本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为被告自己或第三人牟利,损害原告利益。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在某某公司的收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等也不能予以充分证明。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将其在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处所获得的收入1,005,480元归入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49.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代理审判员徐熙春
人民陪审员张碧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培华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徐熙春
代理审判员张碧璐
书记员范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