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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安钢集团公司工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40岁。

委任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立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安阳市开发区开发建设的安钢御景园一期7套门面房公开竞价销售,案外人孙东彦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竞得X号楼X号房,交纳了房款、电表款、房屋维修基金,后孙东彦要求将其中的130.59平方米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被告并经原告同意。2008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及孙东彦分别签订了合同,但签合同时孙的丈夫刘建安称王某已委托其代为签字,故由刘建安代被告签字。此后,被告以合同书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没有委托刘建安签字为由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纠缠不休。为此,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王某辩称,本纠纷已经在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立案审理,一审判决书下达后原告不服已经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一审判决书下达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诉讼是恶意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二理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在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对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开庭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无效产生纠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铺销售细则、御景苑门面房竞拍登记表、2007年6月29日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本市房管局调取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二理”原则,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案件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原告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判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二理”原则,法院依法不应该受理。法院对不应当立案受理的案件受理后发现不应该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高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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