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1976年11月X号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常德市强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津市市分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X号。
负责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09年3月10日,原告张某就被告常德市强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津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强劲津市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卜俊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某耀、审判员刘泽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诉称,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原告所购门面的位置、面积及价格等达成一系列协议。原告按约支付了所应首付的房款x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协助办理x元按揭贷款,被告却以种种原因拖延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月28日前将原告所认购的门面交给原告,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履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按约交付门面;3、协助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4,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责令被告将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百分之三以外的部分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其价款由被告承担;6、责令被告承担应交付的门面层高不符约定的侵权责任。被告辨称,1、被告无违约行为,因原告未按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未交付房子。2、因预售的商品房既未进行产权登记,也未办理交付手续,不存在超面积问题。3、商品房的层高4.8米系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导致,被告并无欺诈故意。综上,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关系,同意协商处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新建的位于津市X路雅馨园门面房共计263.83平方米,计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按约向被告交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后因超面积结算及楼层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产生分歧,致使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而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继续履行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某购买被告常德市强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津市市分公司位于津市X路X号雅馨园门面房共8间,总面积292.6平方米,共计价款x元,(含己付首付款x元)。被告常德市强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津市市分公司自愿放弃原告张某应缴纳的水电开户及材料费共4000元;
二、被告常德市强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津市市分公司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该商品房买卖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待办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银行审核并承诺予以贷款50万元后,被告即向原告移交门面钥匙;
三、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350元,原、被告各负担36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卜俊勇
审判员蔡某耀
审判员刘泽兵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