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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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男,44岁,。

诉讼代理人宋某,女,46岁,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60岁,汉族,文盲。因交通肇事,2009年5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5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祝卫青、王占彪,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负责人苏文山。地址安阳市内黄某振兴路。

诉讼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祝卫青、王占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清平的诉讼代理人宋某、娄连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在龙泉至安阳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安阳市龙安区X村X路桥时,与张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损二辆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娄连义、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冯某某及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电动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祝卫青、王占彪辩称: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是自首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路征辩称:原告人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不应认定;医疗费我公司应在x元限额以内承担;其他部分依照保险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在龙泉至安阳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安阳市龙安区X村X路桥时,与张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清平损伤构成重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张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x.1元。

另查明,豫x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9年5月1日12点多,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走到李某流桥时,从桥西边的丁字路口由南向北过来一骑三轮车的男人,当时车颠了一下,后通过倒车镜看到电动三轮车在路边停着,没很在意就开车走了。被害人张某陈述2009年5月1日12时30分左右,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在李某流桥西的丁字口从南向东拐时,被从西向东驶来的一辆大车撞了,那辆肇事车好像慢了慢,没有停车就向东走。证人李某甲、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日12时27分,见张清平在李某流桥头被一个蓝色农用车撞倒了。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农用车牌号是豫x。安公鉴(法交活)字(2009)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清平的损伤构成重伤。公(安)鉴(痕)字[2009]X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张某系冯某某驾驶的豫x车所撞。(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复印件证实豫x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肇事的x货车不在现场,2009年5月2日找到冯某某家,冯某事故大队接受询问。被害人的代理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5张,其中2张1650元无用户名称,6张内容已无法辨认,另外37张证实花费医疗费x.1元;提交安钢职工总医院后续治疗费用诊断证明书证实需费用1.5-2万元;被害人妻子宋某住院证明证实宋患病影响劳动能力;鉴定费6张780元;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宋书平X年X月X日出生,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10接处警单、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且有逃逸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祝卫青、王占彪辩称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是自首的理由,与庭审证据证实冯某某是在逃逸后,公安机关找到并对其传讯的情况下才到公安机关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娄连义、宋某要求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路征辩称原告人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不应认定,医疗费应在x元限额以内承担,其他部分依照保险责任承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x.97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在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69元,合计x.69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冯某某共同赔偿的责任。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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