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褚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茹某某因与被告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某诉称,被告褚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一滴香太白酒60件,价值3300元,2008年12月30日,又购买红盒装太白酒51件,价值2550元,总计58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条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酒款5850元。
被告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茹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7日被告褚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一滴香太白酒60件,计款3300元。2、2008年12月30日被告褚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一滴香太白酒51件,计款255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酒款58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5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茹某某酒款58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栋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