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X,女,汉族,。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06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和保证书一份。欠条上载明:今借到童玲现金肆万元正(x元)2008年7月12—2010年7月12日两年还清,现暂按每月7百元还。直到现在被告分文未还。后原告发现,被告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花园的房产被查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程某某在08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3、程某某在08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保证在2010年7月12日还清,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4、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份起诉过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某某于2006年7月份向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2008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保证书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童玲现金肆万元正(x元)2008年7月12—2010年7月12日两年还清,现在暂按每月7百元还2008年7月X号程某霞”。保证书载明:“保证从2008年8月开始,每一个月10—X号开始还,若不还以房产抵压程某霞2008年7月X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