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变更抚养权、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5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龙;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01年麦罢,与张某丙的父母分家。2008年春,把五间瓦房翻建春五间平房。2001年秋,购买东方红20型拖拉机一部,价格为x元,购买拖车一部,价格为4500元。婚后,因两人感情不合,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被告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因为是缺席判决,原告未提出答辩。法院判决,准予张某丙宇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张某丙抚养,张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x.34元。请求变更女儿张志华由原告抚养,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丙接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提交了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龙;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结婚后,因为感情不合,缺乏沟通,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由于原告长期与被告分居,被告又找不到原告,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抚养子女,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以(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离婚。二、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34元。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甲回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因夫妻离婚而改变。原来判决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是因为原告张某甲下落不明。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女儿随原告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原告张某甲请求变更张某某的抚养关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志华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丙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庆胜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