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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陈某、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大俊,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陈某、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撤回了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张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19时59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府路汽车站十字口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主为张某某的豫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x.6元,还需二次手术费4500元,二被告一直未完全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的豫x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x.19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摩托车损失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3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财产损失损失667元、伤残赔偿费用x.4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3元。剩余损失8410.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计2523.1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x元不予赔付,仅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事故所造成的费用,没有见到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对摩托车的损失因没有价格鉴定,我方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车辆所有权是我,但当时事故发生时不是我驾驶,我不负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谁应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的具体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为非农业户口;2、被告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2日到2010年1月1日。证明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陈某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4、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沁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沁阳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唐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和左足趾外伤的后果,实际住院76天,需休息十个月,二次手术费4500元;5、沁阳市中医院专用票据一份,沁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6元和需要二次手术费4500元整,唐某某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567元和评估费100元,共计667元;6、米兰国际婚纱摄影的证明,证明原告儿子唐某护理原告,证明护理费为5000元;7、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车车损。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都应该出示原件,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有些内容不清晰;对原告的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什么病,对摩托车修理发票有异议,对评估发票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认为应该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前后三个月工资情况;对原告证据7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证据8认为原告不是实际车主,没有权利主张,评估费章看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5,认为保单的原件是2009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去沁阳市太平洋保险办理的,对行车证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被告不在场,没法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证据6、7、8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都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认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的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应出示原件,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在沁阳市交警部门卷宗中复印,有核对无异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都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认为有些内容不清晰,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出院证上“预计二次手术费4500元”为不确定,未发生费用,故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什么病,但该票据与原告的病历、出院证、住院证相互印证,真实反映原告住院花费的情况,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摩托车修理发票有异议,对评估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证据8互相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应该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前后三个月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7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本院认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7日19时59分许,原告唐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x沿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府路汽车站十字口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主为张某某的豫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x.6元,肇事的豫x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唐某某经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唐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x沿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府路汽车站十字口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主为张某某的豫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x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x元不予赔付,仅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事故所造成的费用,没有见到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对摩托车的损失因没有价格鉴定,我方不予赔偿。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唐某某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花费x.60元。2、误工费:原告唐某某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从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0月28日(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计算356天,被告实际误工355天。x.56元/年÷365天/年×355天=x.8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应当按照各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原告认为由其儿子唐某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唐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唐某工资表情况,但唐某是非农户口,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原告住院76天,x.56元/年÷365天/年×76天=299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当按照焦作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唐某某住院的76天,即20元/天×76天=1520元。5、营养费:原告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76天=7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唐某某九级伤残,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0%=x.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唐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8、摩托车车损6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2992.4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67元。以上共计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9元,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军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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