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邮经初字第X号
原告:高邮市大华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厂设备科长。
被告:扬州市庆松总公司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扬州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扬州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业务三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江山,扬州市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邮市大华制衣厂诉扬州市庆松总公司制衣厂、扬州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李某甲、被告扬州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万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庆松总公司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邮市大华制衣厂诉称:我厂按加工承揽合同为被告扬州市庆松总公司制衣厂加工一批服装,该被告收货后至今拖欠加工费(略)元,被告扬州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承诺此款由其无条件付清,但逾期也未偿还。我厂多次向两被告追款无着,故起诉,要棣两被告偿还欠款,承担利息。
被告扬州庆松总公司制衣厂未答辩。
被告扬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故不能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查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庆松总公司制衣厂(以下简称庆松制衣厂)签订加工承揽“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该被告加工(略)款棉长裤4740条,该被告提供面、里、睛棉,原告于九七年九月五日交货,该被告在出货十五天内结算加工费(略)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实际为被告庆松制衣厂加工了(略)、(略)、(略)三款棉长裤,该被告于九七年九月十七日要检验,对质量予以认可,同意出货,同时具通知一份,要求原告按其通知日期出运,并向原告出具了7978条定作物的收条一份,另双方进行了结帐,记明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略)元。九七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庆松制衣厂通知原告出货,并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扬州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向原告承清货款(略)元,该被告业务三部经理石某签字同意,并许诺“以上款项本公司无条件在十月五日前付清”,并加盖了该被告业务三部的公章。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庆松制衣厂又书面要求纺织公司“无财务专用章一律无效,请停止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松制衣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合同实际履行中虽在内容上有所变更,但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庆松制衣厂委托被告纺织品公司付款给原告将其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了被告纺织品公司,被告纺织公司也作出了承诺,故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告持有“委托书”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庆松制衣厂通知被告纺织品公司“停止付款”,仅指规范财务手续,并非实质“停付”,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纺织品公司的偿还责任。被告庆松制衣厂则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纺织品公司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欠款(略)元。
二、被告庆松制衣厂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86.10元((略)×0.0005×40天)。
案件受理费4000元,其他诉讼费138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庆松制衣厂负担325元,被告纺织品公司负担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敏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