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7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决定同意按此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晓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常某庚与郑某乙(曾与张某甲非法同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8年9月5日晚来到常某庚家找到常,并持刀对常某庚进行威吓,向常某要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否则,便将常某庚与郑某乙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告知常某妻张某某,张某甲并用自己的手机录下其与常某庚的对话。迫于威胁,常某张某甲写下一张x元欠条。2008年9月6日,常某庚通过谢传华(外号小某,石泉县X镇居民)交给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9月13日,常某庚又再次通过谢传华交给张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张某甲敲诈勒索常某庚现金时的录音),报案记录,被害人常某庚的陈某笔录,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常某丁、李某某、陈某某、常某戊、张某己、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本院(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石泉县公安局看守所对张某甲的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认罪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唐华山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敲诈勒索罪
数额较大:一千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