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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南京子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玄经初字第948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玄经初字第X号

原告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芳烃厂办公室保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京扬子石化公司芳烃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华,南京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长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南京平安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南京平安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连勇,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诉被告南京子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沈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周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1996年10月吴某为穆某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5万元和附加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万元。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穆某被他人所杀,受益人(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略)元。

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原告提供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身意外保险条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费收据以证明保险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承保的内容;理赔决定通知书说明被告拒绝赔偿及其理由;江浦县公安局法医王克柱及江浦县公安局珠江派出所出具的穆某死亡证明、江浦县公安局出具的穆某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江浦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及南京市公安局刑事鉴定书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事实及原因。

被告南京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合法存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被杀身亡,其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宁.检诉字(1997)第X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宁劳养书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劳教决定书)以证明被保险人因其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被杀身亡。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吴某和穆某分别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重大疾病险及附加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并签署了投保书。同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了保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吴某,被保险人穆某,受益人穆某(穆某为吴某之妻、穆某之姐),主险险种为重大疾病险,附加意外伤害险,保险金各为(略)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10月3日中午12时至2045年10月3日中午12时止。同日吴某交保险费至1997年10月3日。作为保险契约组成部分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契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致死……本公司给付保险金全数”,除外责任为:“对下列情形,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4、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身意外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为:“因意外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为全数。”除外责任为:“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其他不属于本条款责任范围规定的死亡和残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保单、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保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1997年3月16日凌晨,张家祥、穆某、王勇等十余人酗酒后以找郭玉华索钱为由闯入南京内燃机厂宿舍楼三楼郭的住处,找郭未果下楼欲离去时,郭玉华持已装子弹的汽枪追下楼责问张等人,张、穆、王三人夺下郭的汽枪并将其寸丁倒在地。此时朱勇彬(在逃)得知郭被打,即持两把尖刀对张、穆某部,王肩部各猛捅一刀,穆某因此死亡。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

穆某死亡后原告穆某向被告申请要求给付全额保险金(略)元,1998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理赔通知书,对穆某的理赔申请作出如下处理:不予给付保险佥、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理由是:穆某在犯罪过程中死亡,属被告重大疾病条款和人身意外条款的除外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查实的理赔决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吴某为穆某向被告投保了重大疾病险及附加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有义务对被保险人穆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最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不禁止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更高的公共利益标准来约定除外责任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欲依更高的公共利益标准规定保险除外责任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本案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中的“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各方当事人见解不一;而“违法犯罪行为”一词非为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作广义和狭义的不同解释,不加界定将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另一除外责任“犯罪行为”亦同前述,犯罪的概念依据刑法应当是指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触犯刑律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而对“犯罪行为”一词法律无明确规定,该词语指向不明。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均非明确的概念,既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又无约定俗成之一致见解,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亦未加以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本案中“违法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均应作有利于受益人的狭义解释,即指犯罪。

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均非针对被保险人穆某作出,不足以证明穆某在致其死亡的事件中所实施的行为系犯罪,故被告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不能成立。

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人对确定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享有主动权,而被保险人处于相对被动的不利地位,因此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明,被告负有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某保险金(略)元。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广州路分理处,帐号:(略)),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某晗

审判员杨荣

代理审判员杨晔旻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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