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8时许,被害人范xx与妻子吕xx在博爱县民政局门口办理离婚手续时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殴打范xx,致范xx受伤。经法医鉴定,范xx下颌骨及左侧上颌窦外上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范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程xx、吕x、吕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