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徐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
委托代理人吕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商厦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X商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袁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商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X于2009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限内担任运营招商部经理一职,月薪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多次被处罚,不遵守岗位职责,在代表公司进行招商过程中严重失职,多达四十份的租赁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特别是被告代表原告与租户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原告公章,因合同瑕疵,导致该租户拖欠原告x元租金至今无法收回,因被告的失职行为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的损失,故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合情。另外,原告给被告发的2009年12月1日至11日的工资系足额的,不存在少发。现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48元,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
被告徐X辩称,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其中1500元以报销形式每月固定发放,仲裁未认定,仲裁以2500元为基数计算工资差额,2500/21.75X9=1034元,单位已发978元,差额56.48元,原告少发56.48元;200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在2009年12月10日原告单方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因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属于违法解除,故主张赔偿金4000元,按规定应支付赔偿金5000元,但仲裁时被告只主张4000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本市失业人员,于2009年3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职务为营运招商部经理,被告工作期间实行每周一到五工作,周六周日休息的工作时间制度。2009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在招商工作中违规操作、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月24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2010年1月原告发放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978元。
另查,原告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条中规定“凡触犯以下任一项者,公司将给予开除或作违纪解除合同,无须给予事前通知或任何赔偿。触犯严重过错。接到两次书面警告后再次违纪。”2009年期间,原告分别因被告“工作期间做私人事情”、“四楼管理不严”过失,对其作出罚款处理。
又查,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11日工资2023元。2010年3月5日,该仲裁庭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56.48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被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自己的诉辩意见,但一致同意以每月2500元来计算被告的工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10)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罚款单两张、《员工手册》、被告写的情况证明、被告代表原告与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等客户签订的临时商品特卖协议三份、临时商品特卖协议附原告用印申请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合作方签订的临时商品特卖协议,虽未加盖原告公章,但该项协议已实际履行,合作方依据协议在约定的原告方场地经营品牌特卖,并结算相应的合作费用,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收取相应的租金等合作费用。虽有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租金x元拖欠现象,但原告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其催讨,且原告未就招商规程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现以此作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理由不足。另,被告工作期间虽有两次过失罚款记录,但难以认定为原告的《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可予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给予事前通知或任何赔偿的情形。现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2009年12月1日至11日期间,被告实际工作日为9天,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034.48元,而原告实际发放978元,少发56.48元,原告应予补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商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12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6.48元;
二、原告上海X商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向被告徐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X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