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巩义市X镇芦医庙纸厂附近的路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黑色加州苹果牌MP3一个、白色滑盖步步高牌i188型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和MP3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乙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某甲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白玉洁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