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过失致人重伤案,199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199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和他人从如东县贩运龙虾到大丰泰福公司,在食堂就餐为餐座安排问题,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表示不满,决定离开。在食堂前,被告人吴某某与食堂事务长顾某某为此发生了争斗。当顾某某用左脚踢吴某,被告人吴某某用手将顾某往上一抬,顾某后跌倒,头部着地,造成右额叶血肿、右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从如东县贩运龙虾到大丰泰福公司,卸货后准备在该公司食堂就餐,因餐座安排问题,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对该食堂表示不满,决定离开,去饭店就餐。在食堂门口,被告人吴某某与食堂事务长顾某某为此发生了争斗。当顾某某用左脚踢吴某,被告人吴某某用手将顾某往上一抬,顾某后跌倒,头部着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吴某某一次性赔偿顾某某医药费等3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周某、李某甲人的证言,顾某某就医的病历、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从浙江省仙居县赶来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董素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