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X,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白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白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趁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管道化三车间往外拉垃圾之机,指挥挖掘机司机秦某某将垃圾旁边的废铁连同垃圾一起装上车盗窃出厂,并让妻子白某某、外甥刘某在外接应,将废铁运到峡窝镇郊野公园附近自己租赁的院子里,后被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南门岗值班门卫武X发现。盗走的废铁共计5520斤,经上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铁价值82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白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魏XX、王XX、藏XX、申XX的证言,武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白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82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某某、白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白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白某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