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7岁,系上诉人钱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29岁,系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28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24岁。
上诉人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邓美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钱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酒后驾驶车辆时不注意行人和车辆动态,造成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其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住院费x.74元;2、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430元;3、后期治疗费4228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64.36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24元;6、住院期间及参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951元(含到衡阳做检查的交通费524元);7、原告入学的学杂费510元;8、到长沙做鉴定费用3643元;9、文印费50元;10、原告去长沙做鉴定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257.88元,以上十项共计x.98元(一审误算,实为x.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98元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营养费之主张,因其受伤程度未致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钱某某辩称“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法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是法院依法委托所作,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钱某某抗辩原告家属损害其车辆应扣除赔偿费5000元之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因该损失与本案原告杨某甲无关。据此判决: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在该次事故发生后的各项损失共计x.98元(其中被告已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x.74元,鉴定费430元),余款x.24元,限被告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经济损失的40%;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3、原判对被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护理费等认定不当,要求二审查清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某甲辩称,上诉人酒后驾车撞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采信依法医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证据情况。
原告杨某甲在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将原告撞伤的是被告;4、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势为左胫腓骨远端双骨折;5、住院收据、永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系2009年4月28日住院,同年7月30日出院,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花费x.94元;6、学费收据,证实原告2009年3月29日交学费510元;7、意外保险单及车票,证实原告住院至出院后两个月为继续治伤花费车费共计1560.50元;8、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发票三张,其中2009年8月30日的为1174.5元,8月10日的为1038元,10月2日的为1049.5元,证实原告出院后继续治伤所花费用情况。9、2009年8月15日魏建诊所的票据一张为995元,欲证实原告出院后继续治伤所花费用情况;10、2010年3月2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证实原告到长沙鉴定的伤情结果;11、票据,证实原告及法院工作人员到长沙做鉴定的差旅费一共计5266.13元。
被告钱某某在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公路中间玩耍,监护人没有监护好,应承担民事责任;2、住院费清单,证实原告开的补药(驴胶补血冲剂、西洋参等)共计1885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报警记录,证实原告的亲属将被告的车辆砸坏,花费修理费5000元。
上诉人钱某某在二审提交了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三张,证实上诉人支付该所鉴定费507元,一审判决未作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被上诉人杨某甲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2、3、4、6、10予以认定;对证据5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认定,但住院收据的医药费x.94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住院费清单证实,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有驴胶补血冲剂和西洋参药费579.90元;该费用不应计入赔偿的医药费范围内,应予以扣除。证据7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车费发票,对被上诉人提交本市的出租车发票1406元不予认定,因该车票均是拾元一张的票据,并没有载明乘坐人乘车的时间和起始地点,不能客观具体地证实交通费的实际开支,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杨某甲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住所和医院之间应存在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亲属的交通费共计为800元(包括去衡阳检查的车费154元在内)。证据8、9的医药费发票均不予认定,理由是证据8的三张发票并不是冷水滩区妇幼保健院的医药费发票,而是该院社区服务站的门诊发票,且单张门诊票据金额均在一千元以上,又无就诊的病历和医生用药处分予以证实,证据9不是医药费发票,而只是魏建诊所出具的证明;因此,证据8.9均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继续治疗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证据。证据11到长沙做鉴定的鉴定费及差旅费票据合计没有5266.13元,只有3643元的票据。
对上诉人钱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定,证据1不能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是被上诉人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实施的行为,与本案处理无关。对证据2住院费清单,被上诉人开的驴胶补血冲剂和西洋参药费579.90元不予认定,应从医药费中扣出,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要扣出的药费,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三张共计507元,予以认定,因该鉴定费一审未纳入被上诉人总的经济损失和上诉人已给付的金额之内。
根据二审开庭和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7日下午八时许,钱某某醉酒后驾驶x学小型普通客车沿冷水滩区X街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在河东商贸城路段撞倒杨某甲,致杨某甲左腿受伤。永州市冷水滩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钱某某安全意识不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二院治疗,花医药费1130.80元;次日转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0日出院,花医药费x.94元(包括驴胶补血冲剂和西洋参药费579.90元在内)。杨某甲出院当日,冷水滩区交警大队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势作法医鉴定,该所鉴定为:杨某甲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需继续治疗、休息,治疗医药费为住院期间以医药发票数核实处理,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费1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冷水滩区X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终结调解。杨某甲便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钱某某申请对杨某甲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杨某甲)受损伤愈合后不致伤残,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治疗12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000元。杨某甲对永州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服,申请重新再鉴定。2010年3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杨某甲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伤后住院期间可考虑给予2人护理;后期已无需特殊治疗,前期治疗费建议按实际支出给付。杨某甲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住院费医药费x.84元(包括在市人民医院二院的医药费1130.08元在内,即从总的医药费x.74元中扣除了杨某甲住院期间所开的驴胶补血冲剂和西洋参药费579.90元);2、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430元;3、杨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64.36元(按一审认定);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24元(按一审认定);5、住院期间的交通费800元(该费酌情认定,包括到衡阳做检查的交通费154元);6、杨某甲的学杂费510元;7、到长沙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所花鉴定费用3643元(包括法院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在内,按一审认定);8、杨某甲去长沙做鉴定亲属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257.88元(按一审认定);9、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507元;以上9项共计x.08元;上诉人钱某某已支付杨某甲医药费x.74元,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430元,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507元,共计支付x.7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将被上诉人杨某甲撞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钱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经济损失的4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进行三次法医鉴定,第三次法医鉴定是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杨某甲后期已无需特殊治疗,未认定后期治疗费;且被上诉人杨某甲提供的后期治疗费的医药发票和证明,是妇幼保健院社区服务站的发票和个体诊所证明,无就诊病历和医生用药处方予以佐证,因此,被上诉人杨某甲诉请的后期治疗费42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甲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951元,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只有1560元,且提交的出租车车票都是10元一张的印刷车票,不能客观地体现被上诉人亲属往返住所和医院乘车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出租车车票,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杨某甲亲属在杨某甲住院期间乘公共汽车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已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文印费5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甲在住院期间所开的驴胶补血冲剂和西洋参共计579.90元,这二种药不是治伤用药,应由被上诉人杨某甲自己承担,不应列入赔偿的医药费范围。上诉人钱某某交纳给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507元应列入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范围和上诉人已赔偿的金额。被上诉人杨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计算是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到长沙去做鉴定所花费用是被上诉人杨某甲支付的实际开支费用,有鉴定费收据和差旅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后期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文印费的认定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被上诉人的的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护理费等认定不当”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已经重新进行核实和认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医鉴定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该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上诉人钱某某上诉提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钱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学杂费等经济损失x.08元;上诉人钱某某已给付医药费、鉴定费x.74元;下余x.34元,限上诉人钱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杨某甲负担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