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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诉被告卢××、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

原告王××,男

被告卢××,男

被告周××,男

原告王××、王××诉被告卢××、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认为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王××造成的,在派出所干警处理过程中,二被告将两原告打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餐旅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19.98元。

被告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尚集派出所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2、许昌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许昌市建安医院、许昌市中医院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115.88元。

被告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庭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的事实。

被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日下午4时左右,二被告认为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王××所为,来到许昌县政府大楼前,在原、被告双方争吵过程中引起厮打,二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同日,原告王××到许昌县X镇卫生所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72.27元。7月3日原告王××到尚集镇卫生院治疗,后在许昌市建安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3.8元。2009年7月3日、6日二原告的伤情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后许昌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各十天并处罚款各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二被告将二原告致伤,有许昌县公安局尚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书、原告医药费票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依法赔偿二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医药费372.27元,鉴定费200元;赔偿原告医药费343.8元,鉴定费200元。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鉴定费合计572.27元;赔偿原告王××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43.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15元,被告3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承担,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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