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1966年12月22日,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施工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延安市X区司法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志丹县丹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诉被告志丹县丹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泉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志丹县X乡饮料厂,约定开工付20万元,工程封顶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工程造价90%,剩余10%半年内付清,若按时付不清工程款,则按月息0.015元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51万元,经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由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之后被告又给付了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放弃执行,之后被告无法给付剩余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损失。。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建设施工合同、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志丹县丹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0万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100万元,同时承担220万元债务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三、原、被告在本协议达成之日,双方对工程量均无异议,对工程量也无异议,视为原告给被告交工。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交纳5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莉